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乙○○、甲○○(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道工地,趁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由乙○○、甲○○2人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YANMAR廠牌,型號為V140-1,機號為10640)1部得手後,駛上懸掛經乙○○、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白色國瑞廠牌板車,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負責北宜公路至石碇路段間把風工作,使乙○○、甲○○二人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板車,順利將竊得之上開挖土機載離宜蘭縣境,事後丁○○並分得新台幣1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增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㈥被害人丙○○挖土機遭竊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幀。
㈦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