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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