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詎被告因嫌棄原告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後,便不知去向,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迄今仍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
地區結婚證明書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姊甲○○○到庭結證: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但約一、二月後,被告以擬至臺北尋找胞姐為由離家後,便未再返家且失卻聯繫,原告雖報警協尋及申報失蹤人口,然皆未能尋獲被告等語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未離臺但仍未遭警尋獲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五七七四八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警礁外字第0九八四00000八號函覆之被告協尋資料存卷可考。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執此,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三月餘後,便離家至今已逾四年,期間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繫告知行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