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該裁定書正本於98年7月13日以掛號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2之1號2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本人會晤,而以黏貼於處所大門及寄存台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國光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受處分人嗣於同年月14日至上揭派出所親自簽收該裁定書正本,有「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屆滿日期應為同年月21日。然受處分人卻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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