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明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之。
二、原告乙○○與被告甲○○之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號),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一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一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依此,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故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業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本院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便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