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間」、關於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方式,補充為:「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下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酌以其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情形、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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