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被告乙○○KOE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號戶籍地。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返回印尼探親後,竟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音訊全無,行向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印尼
結婚證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表姊 陳文玉 到庭結證:兩造在印尼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即其住處,但被告於二、三月後,竟以其母生病須返印尼探望為由出境臺灣後,便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失卻聯繫而未再見被告等語翔實,經核實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來臺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七一0三二七九六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月餘後,即行出境離臺返回印尼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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