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間內,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金石飯店」第五0一號房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