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得抗告之裁定,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原裁定僅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十三條、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五十條、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有違背。
又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在警局之指認有誤,共同被告甲○○並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與其共同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與勝利街一五八巷口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非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其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卑南大圳尾堤防旁,竊取電線時,提供鋼剪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云云,且本件另有一共同被告丙○○並未到案,因認被告甲○○、乙○○及丙○○有勾串之虞,而聲請本院將已在押之被告甲○○併為禁止接見、通信;現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乙○○改命本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惟查:
(一)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之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羈押所為一定之處分,如受處分人有不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八0號判例參照)。是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之事項,應由法院裁定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羈押自得為一定之處分,如受處分人有不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被告甲○○等竊盜一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及尚未到案丙○○有勾串之虞,而聲請本院將已在押之被告甲○○併為禁止接見、通信;現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乙○○改命本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駁回聲請,檢察官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非提起抗告。再者,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從而,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且認原受命法官之處分裁定,並未制作裁判書送達當事人於法有違等情,顯有誤會,均合先加以說明。
(二)次按被告羈押後,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五條第三項所明定,然此羈押方式之改變,自須以羈押後有新發生足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為防止被告於偵查或審理時,因勾串之故,致法院無從發生真實而設。且此所謂新發生之事實,係指有新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言,尤以案件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在為充分調查後,依所調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者,始得提起公訴,在提起公訴後,已於偵查中顯現之被告或證人,於法院審理時,若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屬法院判斷何者可資採信之問題,不能僅因被告先後陳述不一或證人翻異前詞,即遽認有勾串之虞。再者,同案被告丙○○部分,並未參與前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且本件被告丙○○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拘提無著後,已起訴在案,顯見檢察官已認被告丙○○雖未到案,惟罪證已甚明確,,已無到案必要即可逕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再以被告丙○○未到案而認被告甲○○、乙○○有與之勾串之餘,亦嫌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已在押之被告甲○○部分聲請併為禁止接見、通信,尚無理由。
(三)再按,案件經起訴後,程序主導即檢察官移至法院,舉凡證據之調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強制處分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者外,原則上應均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縱檢察官為聲請,亦僅能認係促使法院注意,法院若未為准駁表示,應無違法,更無得聲明不服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乙○○改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尚屬有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