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並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間某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並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並自95年1、2月間起,以每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或甲○○之女丙○○2人,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及記帳等工作。而其賭博方式可分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4種,每期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交75元之簽注金,如簽中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每簽注1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65元之簽注金,如簽中者,每注可得57,000元之賭金;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需繳交65元之簽注金,如簽中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賭金;「特仔尾」則視各該號碼之倍數而定中彩賭金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4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供上述賭博財物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均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丙○○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其等以1期500元之代價受僱從事前述賭博之經營之情節大致相符(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6-7頁),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55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按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雖係住宅,被告乙○○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由被告乙○○提供場所經營上述「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共同經營上開簽賭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並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及被告3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均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甲○○及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等所參與角色,係在每期開獎前夕前往幫忙紀錄客人投注之工作,而每次獲得500元之薄酬,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同前開訊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一x├──┬──────────┬───┬──┬──────────────┬───┤│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2台│2│電話│2台│├──┼──────────┼───┼──┼──────────────┼───┤│3│錄音機│3台│4│已使用錄音帶│21捲│├──┼──────────┼───┼──┼──────────────┼───┤│5│計算機│5台│6│帳冊│1本│├──┼──────────┼───┼──┼──────────────┼───┤│7│聯絡簿│1本│8│帳單│1本│├──┼──────────┼───┼──┼──────────────┼───┤│9│黃色簽注單(空白)│1本│10│白色簽注單(空白)│1本│├──┼──────────┼───┼──┼──────────────┼───┤│11│綠色簽注單(空白)│1本│12│倍數表│18張│├──┼──────────┼───┼──┼──────────────┼───┤│13│開獎日期表│3張│14│樂透開獎號碼單│4張│├──┼──────────┼───┼──┼──────────────┼───┤│15│速見表│7份│16│開彩計算本│1本│├──┼──────────┼───┴──┴──────────────┴───┤│17│印章│3顆(分別刻有「二三星70%四星全部」、「大樂透」、││││「小樂透」字樣)│└──┴──────────┴─────────────────────────┘┌───────────────────────────────────────────────┐│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舊法較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利││├──┼───────────────────────────────────┤││較結果│新法│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