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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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以其個人投資理財不當及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又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屢受債務所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惟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與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資產部分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建物一筆(如原裁定附表一),及投資三家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二),其資產總值為二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而負債部分,有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抵押擔保債權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權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二千六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如原裁定附表三),上開房地即經福爾摩莎公司設定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經法院執行扣押在案。則抗告人之債權人僅福爾摩莎公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二人,已非多數債權人,且渠等債權分別具有抵押權擔保及優先受償性質,福爾摩莎公司又將行使別除權,是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足以清理其債務,要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認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屢與債權人和解未成,債權人又不願循強制執行程序,任由利息、違約金、地價稅、房屋稅逐年累積,抗告人實有宣告破產,不致讓債務累積之需要云云,尚難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