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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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八之一號立人法律事務所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報酬,接受甲○○的委任,代理甲○○向 黃道正 請求子女扶養費。然乙○○因與黃道正為舊識,竟又接受黃道正之委任,由黃道正出資五十萬元交由乙○○代理其出面與甲○○協商,希冀以上開金額為限解決該扶養費之爭議。乙○○取得該五十萬元後,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應替甲○○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僅將上開金額中之二十五萬元交付甲○○,偽稱係其為甲○○所爭取之全部金額,以隱瞞乙○○於黃道正處取得五十萬元之事實,而留存其餘之二十五萬元,並令甲○○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接受,致甲○○在不知情下於切結書上簽名,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事後,甲○○發現有異,並委託友人向黃道正配偶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與告訴人甲○○簽訂委任契約後,竟再接受黃道正之委任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證人黃道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員(被告)告訴我邱女(告訴人)要跟我要錢,但沒有說多少,我就拿五十萬元給乙○○處理,跟他說五十萬給你處理,他說處理完剩下他會還我,我不知道洪員拿多少給邱女」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一紙、黃道正與告訴人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被告未及時將其餘之二十五萬元返還黃道正,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需求無度,預備下次如果她要再索求時再談」;黃道正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他(指被告)說還沒處理完畢,處理完後會再跟我算」;故被告對該二十五萬元,尚難認有侵占之犯行,併此敍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主文論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事實欄卻未如此認定,而被告留用二十五萬元,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損害告訴人利益為二十五萬元,原審審酌及此,及被告過去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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