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六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上訴人友人 陳奉吾 、 黃柏恩 、 譙長江 指稱上訴人有開設賭場、經營色情行業、擄人勒贖及教唆殺人等不實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譙長江、陳奉吾二人之電話對話,均係於其等二人主動來電時,被上訴人臨時傳述意見而已,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有開設賭場、經營色情行業、擄人勒索或教唆殺人等情事。而上訴人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上訴人前有殺人、妨害自由、脫逃、恐嚇及流氓等前科,其素行原即不良,且曾經報章雜誌廣加報導,而訴外人黃柏恩、陳奉吾、譙長江既均為上訴人友人,對此自應知悉,故被上訴人縱有為上開言論,亦不致對上訴人之聲譽造成貶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右揭時日於電話中向其友人陳奉吾、黃柏恩、譙長江指稱其有開設賭場、經營色情行業、擄人勒贖及教唆殺人等語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被上訴人所涉誹謗案卷,證人陳奉吾於警訊中證稱:「劉秘書(即被上訴人)講甲○○是個大流氓、開賭場、會打人之語」(偵字卷第七頁背面),證人黃柏恩於警訊中證稱:「電話內容主要為說我朋友(甲○○)是壞人,叫我們基金會及譙長江不要幫他,說他開賭場、經營色情行業、他會擄人、恐嚇、教唆殺人等語」(偵字卷第九頁背面),證人譙長江則於偵查中證稱:「 劉某 (指被上訴人)表示甲○○是大流氓,身上常帶刀帶槍,經營色情行業、開賭場、不是好東西」等語(偵字卷第三八頁背面),此有卷附上開偵查卷宗可資佐憑,而被上訴人對其確有接獲證人譙長江、陳奉吾之來電等情亦不爭執,則依證人所述情節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曾因見電視節目播出有關上訴人與譙長江之內容諸多不妥,遂致電「全民廉政基金會」申訴,希望該基金會能代為向電視臺反應等語,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及流氓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七五至八九頁),惟上訴人之上開犯行既已受國法制裁,他人自不得再以其過去之行為評斷其目前人格為何,否則一旦失足之人縱使改過遷善,仍應背負過去之不名譽,將使其在社會上毫無立足生存餘地,不僅造成社會問題,亦有違人道精神。況被上訴人所為指述內容,與上開前科紀錄未盡相符,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開設賭場或經營色情行業等不法事實,則其指摘之內容自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向特定之第三人指稱上訴人有上開事項,其雖未散佈於眾或以公然方式為之,然此已足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並不因聽聞之對象即上訴人之友人是否知悉其有前開前科而有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素行不良,其名譽並無貶損可能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訴外人黃柏恩、陳奉吾及譙長江傳述前開不實事項因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業如上述,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上訴人現就讀於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目前無職業、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職業,年收入約三、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二筆、田賦一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二筆,九十一年之所得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乙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成績通知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二頁),是審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開設賭場、經營色情行業、擄人勒索或教唆殺人等情事,情節尚非輕微,對業已服刑完畢之上訴人侵害甚大,惟被上訴人僅對特定之三人傳述上開事實,並未散佈於眾,及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他人指摘前揭不實情事而得請求其賠償者乃為三萬元,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其中二萬元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