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振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尚未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7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為警攔查,因思及前揭詐欺案件尚未執行有案在身,唯恐曝光真實身分,復因不知其雙胞胎兄弟「 周振芳 」亦因侵占案件,已於99年
6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故謊稱其為「周振芳」,周振源因而隨即遭攔查員警以其係通緝犯予以逮捕,周振源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書寫「周振芳」以識別人稱用,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之文字,在「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偽造「周振芳」之簽名1次,及於翌日凌晨0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周振芳」之名義應訊,在調查筆錄上3次偽造「周振芳」之簽名,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證明,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員警 李其憲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振芳及司法機關追訴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將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被告始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坦承其係冒用「周振芳」名義應訊、簽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事實,應認為業經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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