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蓬文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蓬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蓬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54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部分,雖於99年8月29日執行拘役完畢,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