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7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室被告甲○○原名蕭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按月計收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