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主張被告丙○○及 林彥融 (林彥融原亦為本件被告之一,嗣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之起訴)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因缺錢使用,前往本公司湖口工廠,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的電線剪一支,盜剪原告公司所連接於機器上之電纜線,為此造成原告公司電纜及線槽和設備損失,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959,064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纜線遭截斷並非被告所為,其與林彥融進入時,電纜線已遭截斷,並不知道是誰剪斷的,況部分連接工電總機的部分已經沒有線,只拉取後面一段別人剪好的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丙○○因缺錢使用而至原告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工廠,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的電線剪一支,盜剪原告公司所連接於機器上之電纜線,為此造成原告公司電纜及線槽和設備損失,惟被告則抗辯電纜線並非被告所剪斷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該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原告陳精菁華有竊盜犯行無訛,惟於犯罪事實認定:「‧‧‧,2人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欲盜剪該公司所有連接於機器上之300公尺常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45,000元),然發現該電纜線業已遭人剪斷,2人乃將電纜線拉出並得手後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適為和龍公司工務組組長乙○○發先上開工廠圍牆有遭侵入之嫌疑‧‧‧」。又於刑事程序中辯稱「(法官問:95年3月19日凌晨3點40分如何進入和龍公司?)因為圍牆不高,所以就爬過去。」、「(法官問:當時有帶電線剪1支進去?)是的,進去不需要剪開,因為別人已經剪好了,我們把電線拉下來丟在地上,發生聲響,可能這樣就被別人發現。」(參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66號95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電纜線是被告二人剪斷的?)當時我是有聽到聲音,發現有人進入,我看到他們的身影在動作,就報警會同進入,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剪線,也沒有其他人看到。」(詳本院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當初的狀況是我發現有聲響,上面有一個影子,我就跑
回去打電話叫人,當時我是看到那個影子在動作,我等警察來才一起進去,進去的時候,發現他們已經在躲藏,當時光線很暗,因為狀況也突然發生,我也無法去拍照或蒐證。」(詳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及林彥融二人於前開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中,自警訊、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其等有剪電纜線之情事,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證無訛。綜上各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