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車號000-000號」更正為「RZ五-九八五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點六三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不知謹慎,而酒後駕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實際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