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駕駛「YV-六一二二」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同段第五行:「由乙○○所駕駛之「WQ-二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記載為:「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依聲請人之求刑判處,認刑罰實有過重,恐不適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