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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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葉冠宏 相對人 葉志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葉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長子,相對人與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起即無聯繫。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次子 葉彬諺 於102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處理葉彬諺之遺產問題,試圖尋找相對人,惟均無所獲,不得已於102年5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 葉謝月滿 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兒子,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葉彬諺出殯當天,由於葉彬諺是因為車禍突然離世,相對人說他心情不好,想要出去走一走,但這一走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也沒有任何關於相對人的消息,相對人在失蹤前雖然沒有跟我同住,但會回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相對人自101年1月12日自上青小吃店退保後,再無任何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而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相對人之退保情形,該局於109年12月22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51650號函覆稱「查上青小吃店於100年2月9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同日申報負責人葉志成加保。嗣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1019299號函告,該分局核定該單位於101年1月12日廢止營業登記在案,且經本局另於101年2月10日派員至現場查明已無營業,乃依規定自101年1月12日(廢止日)將 葉君 予以退保」等語;本院另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99年3月15日入境後,再無出境資料,且其過去申報之手機門號均已停用超過7年以上,有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該局以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樹治字第1104381416號函覆稱:相對人尚未為警察機關查獲等語,而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相對人之哥哥 葉永鑫 詢問是否知悉相對人去向,其亦稱相對人已失蹤多時,不知去向等語,有查訪紀錄表為憑。末相對人雖於107年2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宗,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23日,亦已距今達10年以上,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志成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0年3月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刊登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30日經聲請人申報失蹤,計至109年5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