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郭介林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
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
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
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兒子 李冠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冠辰 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2月24日13時41分許,佯以原告郭介林之友人 林玉堂 之名義
,致電原告郭介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致原
告郭介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5000元匯入被告
陳育萱上開帳戶。嗣原告匯款後,方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續字第4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516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5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67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原告因此受詐騙而匯款55000元至被告於郵局
之上開帳戶,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
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
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