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郭介林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
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
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
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兒子 李冠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冠辰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2月24日13時41分許,佯以原告郭介林之友人 林玉堂 之名義
,致電原告郭介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致原
告郭介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5000元匯入被告
陳育萱上開帳戶。嗣原告匯款後,方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續字第4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516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5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67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原告因此受詐騙而匯款55000元至被告於郵局
之上開帳戶,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
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
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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