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關於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伊女友即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薛雅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未經授權,擅自以保管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負責人之存摺、印章,偽造提款單,持向銀行行使,詐領赫普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交付予伊及即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吳柏松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由薛雅云向被害人公司及警方謊報遭歹徒持槍恐嚇取財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柏松、薛雅云所為同一內容之自白相符,參酌證人即赫普公司負責人 歐陽欽松 、總經理 來麗榮 於警詢或偵查時證稱:並未授權伊公司會計薛雅云提領上開現金;證人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行員 唐秀焄 、 廖淑君 於警詢時證以:薛雅云確至伊銀行領款各等語,及卷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歐陽欽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受到吳柏松之脅迫,感到害怕,喪失自由意志,才為本件犯行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薛雅云為被害人公司之會計,已向其公司表明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離職,倘其與上訴人並無犯意,以本件盜領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元,縱其二人受吳柏松恐嚇,不敢報警,或將此事告知公司或他人,薛雅云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九日可向公司佯病請假,或於案發日之前晚,在吳柏松離去後,躲往他處。惟其二人竟與吳柏松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晚,同至隔天之交款地點,勘察有無監視之錄影設備,且薛雅云非僅未向其公司告知吳柏松之計謀,或向吳柏松以未能取得公司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為由推托,反依預定計畫盜領款項,且於領出該公司之款項後,與上訴人分得其中之三百萬元,足認其二人與吳柏松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以:伊因畏懼吳柏松要加害伊女友薛雅云之恐嚇,才配合行事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於警詢時所言,改稱:不悉吳柏松打電話來,是為何事云云,且就其何時知情,何時遭受恐嚇,前後供述內容不符,所述已難採信,足認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前,即已知情。(三)上訴人及薛雅云於警詢所供均遭吳柏松恐嚇一事,均經吳柏松於第一審否認在卷,且薛雅云每月薪資僅有二萬一千元,卻被要求盜領逾其十年薪資之鉅額款項,果其與上訴人確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認已有性命之憂,竟未即報警或向其公司同事或親友求助?或提前一日離職或請假?且薛雅云原即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離職,其二人何須擔心當日將有黑道以真槍實彈綁架之方式,逼其提領款項?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四)薛雅云於提領款項前曾以MSN與其同學 陳琇萍 對談,其雖曾表示受到恐嚇等情,惟當時陳琇萍建議速辦離職及報警時,薛雅云竟改口虛捏:「因不清楚會員與公司之糾結,俟警察到後,就把公司錢匯給對方,這是公司欠對方的,此舉合情合理」之事,且態度轉為輕鬆而即下線,其舉止與遭恐嚇而心生畏懼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違。(五)吳柏松於薛雅云提領款項時,並不確定赫普公司之存摺餘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與薛雅云於第一審供明,則薛雅云何須提領多達五百萬元?況彼等三人分贓後,上訴人與薛雅云分得之三百萬元,竟比吳柏松分得之款項為多,所辯顯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並無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與吳柏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通聯紀錄,自難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提及吳柏松於當日曾致電予伊之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晚間與證人 林俊廷 吃飯時,即遭吳柏松到場恐嚇,已據林俊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見吳柏松確早有恐嚇上訴人及薛雅云,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林俊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認定薛雅云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上訴人當時既與薛雅云在場,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是否亦符合自首要件,又非不得訊問當時製作報告之 吳治明 員警以明瞭真相,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上訴人並非主謀,亦未親自盜領,並帶警取回其中之三百萬元,及配合警方誘出吳柏松追回贓款,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處本件主謀者及薛雅云各有期徒刑六月,獨處上訴人以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顯然過苛,有失平衡,再上訴人現須負擔家中生計,照料雙親,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共同正犯吳柏松、薛雅云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辯係受吳柏松恐嚇等情,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林俊廷所證,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本件警方係據薛雅云之供述,查獲上訴人,原判決因認薛雅云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人未符自首之情,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已詳予敍述其論據,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及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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