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姵吟 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未○
辛○○
壬○○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原名 鄭其正
申○○宇○○
戌○○
亥○○
酉○○玄○○宙○○天○○地○○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甲○、乙○○、庚○○、未○、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原名鄭其正)、午○○(下稱甲○等十四人)與丙○、丁○、戊○、己○(下稱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陳與咸 ,及申○○、宇○○、戌○○、亥○○、玄○○、宙○○、酉○○、天○○、地○○(下稱申○○等九人)之被繼承人 徐流 ,暨訴外人 吳立法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活期質押放款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屆期全未清償,尚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一千七百十萬元本息,友聯公司乃於六十六年二月十日遵從上訴人之要求,將其所有豐原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與訴外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收入除扣繳租賃所得稅及友聯公司開銷所需之維持費用二十萬元外,其餘淨額均作為抵償廠房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償債之用。修復費用一千五百萬元由承租人設法墊付,並儘先在租金內分期扣回歸墊,惟修復費用,須由上訴人、友聯公司、澤豐公司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及以租金抵償債務之相關約定,已與友聯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並不因其未列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簽約人而受影響。且上訴人與友聯公司間亦達成以租金先抵充本金之合意,澤豐公司所交付之租金自應先抵充所欠貸款之本金。上訴人雖已撥付澤豐公司修復費用一千五百萬元,嗣後並自澤豐公司所交付之租金中予以扣抵,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踐行三方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之程序,上訴人不得將該一千五百萬元擅自認作修復費用,由澤豐公司所交付之租金中扣除。而應將該一千五百萬元之租金列為友聯公司償還上訴人貸款本金之用,該一千五百萬元扣除友聯公司於另案就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及豐原分行已分配抵充之貸款本金外,在本件所應抵充之貸款本金為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五點五元。又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受分配租金其中之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係用以抵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另友聯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之一筆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亦用以清償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均有不當,該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均亦應用以抵充本件貸款之本金。上開得用以抵充貸款本金之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點五元,該款項先抵充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之先屆清償期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五所示貸款本金五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後,再抵充上訴人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屆清償期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貸款本金一千七百十萬元,經抵充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貸款本金僅餘三十六萬七百十五點五元,上訴人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貸款本息一千七百十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三十六萬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此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點五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友聯公司、甲○等十四人、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與咸、申○○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徐流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一千七百十萬元貸款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友聯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既以上開金額超過三十六萬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部分業經清償,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原審參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意旨,對於其同造當事人即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友聯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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