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1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22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未陳明其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陳明提示日,難認已釋明其有付款提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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