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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