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五五三六、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與已定讞被告 孫松茂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商議欲對被害人 潘乾坤 經營之「雅仕男飾精品店」毀損,先由已定讞被告 黃金發 (原審以幫助共同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出面向友人 邱嘉興 借用車輛,再由已定讞被告 張伯安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駕車搭載伊、孫松茂及已定讞被告 陳明宗 (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經第一審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逾期,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至槍擊現場,先繞行數圈後,再由孫松茂持槍射擊,黃金發並開車接應離去之事實不諱。參酌張伯安於偵查中證稱:孫松茂將藏放家中之槍枝帶上車,到鴿舍時,有孫松茂、黃金發、甲○○、陳明宗等人;嗣在第一審羈押庭亦供認:伊等開車出發時,就知道孫松茂要開槍;黃金發於偵查中供以:伊向邱嘉興借車的目的是要到被害人處開槍,暨孫松茂所為與上訴人同一內容之供述各等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七六六二號函(記載經試射鑑驗之結果:扣案義大利製 貝瑞塔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與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花警鑑字第0九五一0五一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其中彈殼四顆(編號一至四)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阿根廷製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發現與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其中彈殼二顆(編號五、六)及同局同年月十五日花警刑鑑字第0九五一0一一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旨),原審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及證人 葉玉娟 至槍擊現場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之前開手槍二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有帶槍、彈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張伯安、上訴人在第一審雖一再辯稱:不悉孫松茂到現場會開槍,當時以為只是要砸店;且孫松茂在第一審亦證以:伊未告知其他被告,伊有帶槍,因為潘乾坤傷害伊,伊嚥不下這口氣,才邀上訴人等人準備去砸店,伊是臨時生氣才開槍,上訴人等不知情云云。然依張伯安及黃金發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足認張伯安、上訴人於共同駕車前往槍擊案發現場之前,即已知悉孫松茂持有槍、彈及準備開槍示威之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張伯安及黃金發於偵查中所供,僅可證明其二人知悉孫松茂前往現場之目的,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情,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依憑,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二)依張伯安、陳明宗及孫松茂於第一審之證述,彼等開車共同前往時,並未就開槍之事謀議,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孫松茂持有槍、彈之事,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張伯安及黃金發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物證,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已說明張伯安及孫松茂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認定張伯安及孫松茂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自係認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之共同正犯陳明宗於第一審所證,乃圖脫免己身罪責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理由之敘述雖稍嫌簡略,然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共同正犯間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則非所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張伯安、陳明宗及孫松茂間具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詳加說明,原判決因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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