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樓經營「奇e果網路世界」,未經告訴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將購買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遊戲軟體(下稱系爭二遊戲軟體)各十五套重製於店內電腦伺服器,待消費者選單後,由電腦伺服器下載重製至消費者端之電腦主機五十七台,並出租上開電腦程式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二遊戲軟體外包裝封面及封底、扣押物目錄表、「奇e果網路世界」店鋪及價目表、伺服器及電腦螢幕顯示之遊戲選單照片、選單畫面、魔獸爭霸三及寒冰霸權之畫面附卷,及查獲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主機五十七台可稽(其中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其餘電腦伺服器一台及電腦主機五十六台由上訴人保管)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為系爭二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行,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該公司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就系爭二遊戲軟體,簽訂國際授權及代理合約(InternationalLicenseandDistributionAgreement),由該公司之資深業務副總RodRigole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權證明書,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就系爭二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exclusivedistribu
tor),授權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地域為台灣地區。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SylviaWhiteshield認證,於上開授權證明書記載:RodRigole於西元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親自於本公證人面前簽署本聲明書,並表明其業經授權而有權代表權利主體簽署等旨。自無須經過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證明,即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不因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即認該書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RodRigole係為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執行業務,而出具授權證明書,且告訴人確經Blizza
rdEntertainment公司專屬授權。(二)告訴代理人 林文華 於偵查初始,即經告訴人出具委任狀授與代理權,並代理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告訴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經 楊文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說明協助智慧財產權人處理違反智慧財產權涉訟事務之概況,及本件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足認告訴人確已委任楊文華擔任告訴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鄭宏森 ,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有提告訴及是否有告訴權云云,即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所提出的授權證明書沒有證據能力,縱使有證據能力,其範圍僅止於專屬經銷,並非獲得專屬授權,因此告訴人未擁有告訴權,其告訴應不受理。原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鄭宏森到庭作證,以求證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即論處上訴人罪刑,自非適法。(二)若認定上訴人有罪,其犯罪時間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違誤等語。惟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本件犯罪,雖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然係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自不合於上開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二遊戲軟體簽訂專屬授權之代理合約,告訴人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楊文華確經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本件告訴為合法等情,於理由內詳予敘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關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