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被 告 關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3年9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3,003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