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曾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
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539,898
元,雖已逾50萬元,惟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
5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9,898元(含
本金472,724元、利息67,174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9日更名),澳
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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