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慶胤 之證詞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因 王籐村 懸掛於台南縣○里鎮○○路○○○巷口中山公園附近之售屋廣告招牌被人拆除,改懸被告之妻 郭秋緞 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坊」招牌,懷疑係被告所為,乃前往被告位於○○鎮○○路○○○巷○○號住處理論,而生齟齬。王籐村離去後,被告氣憤難平,自行在其住處發脾氣,摔毀其住處廚房、客廳之椅子、瓦斯爐及玻璃杯等物後,仍懷恨在心,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王籐村所興建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十六號之「正記名園」建築工地找 王某 理論。 適王籐村 在該建築物第二棟三樓準備茶水,被告即侵入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王籐村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又生爭執,進而互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掐住王某脖子或以手毆擊人體胸腹部,均可能造成休克或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猶以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掐住王某之脖子及肩頸部,另一手猛毆王某胸腹部,致王籐村胸部第四肋骨骨折、腹腔出血、肩頸部皮下出血深達氣管、喉頭附近,因多處挫傷內出血休克,即時被發覺送醫急救,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事後所辯:是被害人先掐伊脖子,伊始以一手推其肩頸部,另一手毆打其胸腹部,見被害人鬆手,即時逃開,並未用手掐被害人脖子等語,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被告之脖子確有被抓傷痕跡,已據證人陳慶胤證明屬實,則被告與被害人互掐脖子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為求解脫反掐被害人之脖子,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又毆打人體之胸腹部未必造成內出血而死亡,但亦可預見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而被害人死亡時間則為同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足見被告並非將被害人當場毆打至死始行離去,應係一時氣憤傷人,而無殺人之故意。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但究不能以殺人罪論科,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害人王籐村受傷部位除原判決事實所載外,尚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雙手肘內側及左、右二側胸腹間瘀血等傷害,固有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八九頁);但此等傷勢均非被害人致死之原因,與待證事項非屬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項調查,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且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尚難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