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廖美麗 指稱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之犯意,難脫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訴上訴人將其拉上車,惟於第一審已改稱:「我有跟他(指上訴人)到櫃台,後來有人告訴他說,他的車子有點問題,我就說不要了,我們走吧」,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又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是否強載告訴人至八里等處時,答稱:「有的,吃完宵夜至八里保齡球館、龜山、林口,最後載至士林法院附近,她下車時因門沒關好,我打了她二個耳光」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研酌之處;且上訴人並未持用任何兇器,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訊告訴人以查明真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欲邀廖美麗至賓館遭拒,竟將之抓上小客車,強行載往八里等處;惟理由記載廖美麗於第一審改稱有與上訴人至櫃台等語。依據廖美麗之供述,顯見其原來有意與上訴人至賓館,嗣後因故而作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廖美麗至士林夜市吃完宵夜後,欲約其同至賓館遭拒,竟以強暴方法將欲逃跑之廖美麗抓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強行將之載往八里、龜山、虎頭山、林口、新店及陽明山等處,妨害其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始載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近,廖美麗抓住小客車方向盤,上訴人始停車讓廖美麗離去,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八小時之久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廖美麗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要告訴人上賓館,她不肯,又強載她到八里等處」時,上訴人亦供稱:「有的,吃完宵夜至八里保齡球館、龜山、林口,最後載至士林法院附近,她下車時因門沒關好,我打了她二個耳光」;檢察官又問:「告訴人要下車,你一直不讓她下車」時,上訴人仍答稱:「我認為那麼晚了,不能讓她下車」等語。並說明廖美麗於第一審雖稱:「我有跟他(指上訴人)到櫃台,後來有人告訴他說,他的車子有點問題,我就說不要了,我們走吧」等語,縱令告訴人先前有意隨同上訴人至賓館,惟嗣後已改變原意,上訴人自不得再將之強行載往八里等處,而不讓被害人下車,長達八小時,直至被害人抓住車輛方向盤始停車,因認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事先經廖美麗之同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廖美麗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已甚為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猶答「無」(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爭執,謂原審未傳訊廖美麗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