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四八八二、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乙○○、案外人 溫怡亮 透過 楊水和 之介紹向告訴人 葉俊毅 洽購 葉某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八八之四、八八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國鼎建設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代表人溫怡亮、上元建設公司(下稱上元公司)代表人乙○○名義與葉俊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唯於同年月十六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溫怡亮、乙○○交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楊水和轉交葉俊毅,並由葉俊毅返還已收之定金。詎被告甲○○、乙○○竟夥同 賴添明 、 吳宜純 (以上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另行成立俊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伯公司),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 陳傳彥 建築師就上開不動產設計建物圖樣並以甲○○為起造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為達成請領之目的,竟偽刻葉俊毅及上開土地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 李黃玉碧 之印章各一枚。並未經葉、李二人之同意偽造葉俊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黃玉碧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後,持向嘉義縣政府行使,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葉俊毅、李黃玉碧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甲○○等繼於八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僱工剷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葉俊毅名下之朴子市大槺榔里一七九之五一號(建號五三號)及一七九之六一號(建號一八○號)兩棟建築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種於上開土地之大王椰子樹十二棵運往甲○○住所種植。並在剷除地上物整平土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地點建築地基及檔土牆,企圖建屋求售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他人建築物、竊佔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葉俊毅始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國鼎公司代表人溫怡亮並已取回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定金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之事實,復據證人溫怡亮於第一審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四三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判決謂苟確有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出賣人葉俊毅為何始終無法提出歸還定金予買受人之證明乙節(見原判決理由四㈢)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另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送與葉俊毅一節,有該草約附原審卷可稽,苟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訂契約尚未解除甲○○何以又擬該草約要求葉某會簽﹖其中原故何在亦待究明。㈡證人李黃玉碧及其夫 李育昇 先後證稱:李黃玉碧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具名申請拆除執照,亦未於事先同意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而右揭拆除執照申請書係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申請,有該拆除執照申請書可稽(外放)。然俊伯公司與元成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成公司)代表人李育昇卻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簽立支付搬遷補費予元成公司之切結書(見偵四三一七號卷第一三七頁)。就簽立切結書之經過復據李育昇明白證稱:「……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被告等與我寫下切結書,給我搬遷補償費之前,我還不認識被告等……八十二年六月間我看到售屋廣告知道該地點要蓋房子,我就自己跑去建築工地向被告等表示,該土地上的房屋、機具歸我所有……該次我只接觸到售屋小姐,那些小姐表示他們不知情……後來他們(指被告等)透過 吳健榮 才找到我……他們有提示這張拆除執照給我看,但我表示我沒有蓋這個印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八、八九、九○頁)。果若系爭拆除執照係李黃玉碧申請,並經其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物﹖何以事後經其夫李育昇出面交涉後被告等人願付鉅額補償費予李育昇之元成公司﹖究竟當時雙方交涉經過如何﹖既有雙方熟識之吳健榮等人參與其事,非不可傳集證人深入調查以臻詳實。原判決遽以李育昇等既收取被告等之鉅額搬遷費豈會未同意拆除及出具拆除申請書云云,尚嫌速斷,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識其真偽異同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乙○○雖提出葉俊毅名義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主張其獲葉某授權申請建照。惟葉俊毅則一再否認該授權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應將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乃原判決逕以該委託授權書委託人欄所簽之葉俊毅署押,與卷內葉某所簽署之筆跡相同,認該授權書為真正,亦嫌速斷。㈣依雙方原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須待土地過戶登記完成日移交不動產。而本件價款尚未付清,亦未移交占有,葉俊毅何以同意上訴人等占地拆屋整地、開始營運﹖實情如何﹖亦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公訴人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