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向 蔡佳靜 購買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欲轉售圖利。嗣與蔡佳靜間就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生有爭執,致未能辦妥過戶登記手續,因轉售心切,竟未經蔡佳靜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王美苓 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王美苓撰寫不實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為蔡佳靜,買主為 高添丁 ,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及支付價金、交屋日期等不實契約內容,上訴人並偽造蔡佳靜之署押一枚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欲將上開房地售予高添丁;上訴人並於偽造買賣契約書後持以交付代書王美苓委其辦理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蔡佳靜、高添丁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調查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聲請傳喚證人鍾聲證明上訴人曾得蔡佳靜之授權轉售系爭不動產;鍾聲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切結書一份,證述雙方購屋糾紛協調之結果(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五一-五四頁及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另補提蔡佳靜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如果屬實,鍾聲之證詞攸關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為明瞭案情,自有踐行調查之必要,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傳案調查,雖於判決內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認亦構成本罪。上訴人與蔡佳靜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辦理本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得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乙方(指蔡佳靜)不得異議」(見偵卷第四三頁)。本件不動產雖由蔡佳靜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賣予高添丁,而非由蔡佳靜直接出售予高添丁。但蔡佳靜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須再移轉登記予高添丁。茲上訴人直接由蔡佳靜移轉登記予高添丁,以節省勞費,乃逕行書立蔡佳靜與高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代書王美苓辦理過戶事宜,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意旨是否相符,未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且上訴人已依照約定日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自備款一百四十萬元(餘款二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承受銀行貸款債務,見偵卷第三一、四三頁),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債務似已全部履行,則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予第三人並書立蔡佳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蔡佳靜、高添丁二人,究有造成如何損害之危險,亦未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敍明,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同屬事實審並為事實覆審之第二審法院有罪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無非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減輕法官勞費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敍。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自亦難謂其裁判書之制作無悖乎法定程式,而為適法之裁判。原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按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無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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