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林望民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 吳修銘 T 吳修漢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四一-一號、一二四一-二號、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七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母 吳張妙 所有,吳張妙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夫 吳鴻 、子女即伊、被上訴人丁○○、戊○○○及 吳明達 共同繼承,惟戊○○○擅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其中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登記錯誤為由,更正為繼承登記),顯係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又吳鴻於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吳明達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GillianWu'TimothyWu'Davidwu為吳明達之繼承人,伊自得請求戊○○○塗銷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㈠戊○○○將一二四一號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及住所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㈡戊○○○將一二四一-一號及一二四一-二號土地所為分割轉載及逕為分割登記欄中所有權人名義戊○○○之登記部分予以塗銷。㈢戊○○○將一二四九號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住所變更登記及更正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㈣戊○○○將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及一二四九-三號土地所為買賣(已更正為繼承)登記逕為分割登記欄中所有權人名義戊○○○之登記部分及更正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張妙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後,上訴人與其餘三名繼承人吳鴻、丁○○、吳明達已於六十二年五月廿日共同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表示願將吳張妙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而由伊一人繼承,並由先父吳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且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先父吳鴻所有,吳鴻自有權處分,縱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亦應認係吳鴻贈與伊,上訴人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且無論上訴人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Timothywu'DavidWu'GillianWu等人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於吳張妙死亡後,由戊○○○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其中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四筆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登記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為繼承登記),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戊○○○擅自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非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戊○○○辦理塗銷登記,查上訴人之主張縱或屬實,惟戊○○○既係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距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已逾十年,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戊○○○以時效完成為之抗辯,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則其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歷審之主張均僅泛稱渠未曾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張妙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時其所有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戊○○○卻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吳鴻於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其所有土地自為兩造共同繼承,戊○○○卻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戊○○○所侵害者顯為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且其已罹於十年之消滅時效,顯有誤解,被上訴人應將所辦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上訴人始終未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依據。按土地權利被侵害而請求塗銷已辦理之有關登記,以回復原狀,其所得依憑之法律關係不止一端,諸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則均得為之。上訴人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遽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屬可議,且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指示應予查明,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