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秘書室組員,負責辦理該醫院營建工程之招標、開標及房舍修繕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經辦該醫院新建病房大樓固定設備工程招標時,竟利用其保管標單之機會,為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發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開標前一日晚間,邀勝發公司負責人 尤仁和 (業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死亡)與 尤萬順 、尤 宋碧玉 (尤仁和之子、媳)三人,同往嘉義市○○○路○○○巷○○弄○○○號三樓二室其女友 戴美玲 住處,將職務上所保管依法應秘密,但已窺得之其他廠商投標總價洩漏給尤仁和,並密拆勝發公司郵寄至嘉義榮民醫院之標單予以抽換,另以空白標單交由有犯意聯絡之 尤宋碧玉 重新填寫總標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元,較其他廠商為低之投標單,於蓋用原印章後,交由上訴人將之密封,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使原本不能得標之勝發公司於翌日開標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最低價得標,而圖利勝發公司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所稱之圖利,已明示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亦係指圖「私人不法利益」而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圖勝發公司之「不法」利益,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已辯稱勝發公司所領取之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乃因提供勞務履行義務所取得之報酬,屬合理之利潤,非不法利益,其餘之投標廠商亦均供稱合理之利潤約為總標價之一至二成之間(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審法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亦據函復:該工程業已完工,經嚴格檢驗合格(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該低於總標價一成之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非勝發公司提供勞務所得之合理報酬,而屬於「不法利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之證言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爭議,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洩密及換標單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戴美玲與嘉義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 葉茸寶 、課員 游國勳 在電話中談及此事之監聽錄音紀錄為證據。惟戴美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始終否認上情,並辯稱因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嘉義榮民醫院政風室人員利用及誘導云云。然而戴美玲於與嘉義榮民醫院政風室人員電話連繫之前,已先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檢舉(見原審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並向嘉義榮民醫院院長 何振東 說明此事(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一一二頁),原審未傳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承辦人及嘉義榮民醫院院長何振東,以查證戴美玲於電話錄音中所言是否屬實,即逕以上開監聽錄音紀錄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拆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函封」,以窺知投標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十一行),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五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㈣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所犯圖利罪,與尤仁和、尤宋碧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四、五行);然事實欄僅記載尤宋碧玉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七、八行),並未認定尤仁和亦有犯意聯絡,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標函封」拆開(窺視),再用漿糊粘合恢復原狀,以掩人耳目(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七行),惟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葉茸寶已證稱外層標封係以萱紙等方法密封(見原審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其證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如何將萱紙之密封拆開再粘合?原審未進一步查證,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