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辦理財產移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 陳清江 即 德和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天得 (即德和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辦理財產移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