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8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緝,於同年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IM卡1張,且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6至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9、18至20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6日18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毒偵字第728號卷第29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97公克乙節,有該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28號卷第28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6年8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均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玩遊戲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新臺幣5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