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定泰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及「 小偉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定泰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必勝客」、「小偉」聯繫而收取 李茂源 (由警另案調查中)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向 王立蓁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輸入重複訂單,要去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進行取消動作等語,致王立蓁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18時17分及同日時18分許,分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21元及1,765元,至李茂源前開帳戶內。嗣蔡定泰再依據「必勝客」、「 阿偉 」之指示,於同日時47分及同日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以上揭金融卡領出王立蓁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由蔡定泰從中抽取百分之三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必勝客」、「阿偉」指定之人。
二、案經王立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定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定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立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8時47分及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領出告訴人匯入之4,321元及1,765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
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併敘明。被告與「必勝客」及「小偉」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當應制裁,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工作),其惡行程度固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然尚應考量詐騙行為乃近來嚴重社會治安問題,男女老幼無不擔心害怕遭受詐騙,遭騙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辛辛苦苦、一點一滴存下之積蓄,被告等人卻仍受不法利益所惑,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甚為不該,本應嚴懲。並參酌其自稱可獲得取得款項3%之報酬、參與程度、造成之實害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有一名小孩目前由父親照顧,入監前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考量其所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直接或間接造成社會問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自陳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可從提領取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三之報酬,本案中告訴人遭詐得之金額共為6,086元(4,321元+1,765元),故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82元(計算式:6,086*3%=
182.58;為被告之利益計,不足一元之部分捨去),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