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世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世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25日以後,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準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交付蔡 鶯紅 帳戶、 葉宗祐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係受同一人指示所為,時間密接,乃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 邱錦芳 、告訴人 唐麗秋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邱錦芳、告訴人唐麗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錦芳、告訴人唐麗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96年4月13日以雲檢泰偵孝緝字第2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99年3月11日以嘉檢光偵仁緝字第18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12年5月19日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易緝卷第4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曹世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居嘉義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其前妻即另案被告 邱舒琪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 蔡鶯紅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鶯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於00年0月間,由另案被告邱舒琪向另案被告葉宗祐(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宗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另案被告邱舒琪將蔡鶯紅帳戶、葉宗祐帳戶等資料告知曹世勳,再由曹世勳於95年9月8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丈欽 」之綽號「 阿欽 」之人(下稱「阿欽」)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月25日21時許,假藉香港九龍技術部黃定金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邱錦芳佯稱:渠中了香港彩券局獎金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須先繳納百分之十的稅金,才可以領到獎金云云,邱錦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月8日匯款2萬元至蔡鶯紅帳戶內;又於95年10月2日,在台中大里郵局匯款1萬元至葉宗祐帳戶內。
㈡於95年9月30日15時許,假冒為唐麗秋之女性友人「 陳淑芬 」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唐麗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唐麗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鶯紅帳戶內。嗣邱錦芳、唐麗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唐麗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伊於95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服刑前,「阿欽」因伊配偶邱舒琪沒有收入,「阿欽」說他有地下賭球的生意要匯來匯去,要幫忙轉,可以提供一點利潤,伊就在大陸廈門地區介紹「阿欽」與邱舒琪認識;伊在大陸廈門地區也很困難,沒有匯多少錢給邱舒琪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被害人邱錦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葉宗祐帳戶內之事實。⑵證人葉宗祐證稱:伊於00年0月間將郵局帳戶借予同事邱舒琪使用,因她信用破產,沒有存款簿可以使用,且家境不好,而她先生曹世勳告訴她做匯水生意可以賺取價差,伊才借給她,沒有販賣存款簿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唐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唐麗秋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⑶蔡鶯紅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唐麗秋遭詐騙而匯款至蔡鶯紅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即被告前妻邱舒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鶯紅於警詢時之證述(以上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號卷)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66號不起訴處分書。⑴證人邱舒琪證稱:因伊信用破產,然基於生活上之需要,遂自92年12月16日起,向其姊蔡鶯紅借得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以供己使用,伊丈夫曹世勳已於00年0月間到大陸做生意,至今尚未回來,然有時丈夫會匯款至該帳戶供伊及小孩作生活費使用。於00年0月間,丈夫來電稱因需要匯水(地下金融匯兌)之用,有人會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幫他將錢領出給綽號「阿欽」、「 阿發 」等友人,於是伊等有人匯款後,再去臨櫃提領上開匯水款項給「阿欽」及「阿發」,如果伊知道是詐騙伊就不會去做等語之事實。⑵證人蔡鶯紅證稱:伊將蔡鶯紅帳戶交予其胞妹邱舒琪之事實。⑶證明被害人邱錦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蔡鶯紅帳戶內之事實。5⑴證人邱舒琪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宗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上均見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宗業已銷燬)⑴證人邱舒琪證稱:係伊先生曹世勳說要做匯水賺匯差,伊才向葉宗祐借用帳戶,每天都有人把錢匯入該帳戶,之後「阿欽」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至銀行提領,再匯到別的帳戶,有一次伊把存摺給被告葉宗祐,叫他幫忙去銀行匯款等語之事實。⑵證人葉宗祐證稱:伊係於00年0月間將郵局帳號借予同事邱舒琪使用,因她信用破產,沒有存款簿可以使用,且家境不好,而她先生曹世勳告訴她做匯水生意可以賺取價差,伊才借給她,她都在彰化銀行櫃台領錢及匯錢,有一次係伊在伊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3000元,再至彰化銀行匯錢,伊沒有販賣存款簿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之事實。⑶證明被害人邱錦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葉宗祐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