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光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經員
警詢問有無違禁物,即主動提出包包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黎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87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黎光明採集、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9)。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0000000U0349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873公克)之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