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參陸柒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參點零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更正為「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故詢問張育騰是否有攜帶違禁物並經張育騰同意搜索後」;證據部分「採證照片4張」更正為「採證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6.36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03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張育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愷他命4包後,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見張育騰神色慌張而予以攔檢盤查,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張育騰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4包(總純質浄重13.0322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張育騰固不否認持有上 開愷 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辯稱:我認為我持有的毒品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6號及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 案之愷 他命4包(總純質浄重13.032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