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貳顆(陳柏雄變賣與 林文盛 部分)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29日11時50分前之某日1至2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清波 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號之未上鎖倉庫,徒手竊取陳清波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馬達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陳柏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其中2個馬達至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者林文盛;另以前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其餘2個馬達載運至位在嘉義縣○路鄉○○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者 張嘉昇 。嗣因陳清波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張嘉昇經營之回收場扣得前述馬達2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林文盛、張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11至12頁),並有遭竊處所照片(見警卷第18頁)、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19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頁)、被害報告(見警卷第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1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3萬元,而其中2個馬達已物歸原主;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四、沒收㈠馬達部分:
⒈被告變賣與張嘉昇之馬達2顆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變賣與張嘉昇之扣案馬達2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變賣與林文盛之馬達2顆部分:
被告所竊得變賣與林文盛之扣案馬達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變賣所得1,6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竊得的4顆馬達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賣得多少錢我已不記得,而我已花費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張嘉昇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來的2顆馬達,用每公斤14元之價格收購,共計8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林文盛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來的2顆馬達,用每公斤14元之價格收購,共計8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因變賣行竊之4顆馬達,所得贓款共計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縱被告自承已花費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