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4行「網銀密碼」,均補充為「網銀帳號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
三、減輕部分:
(一)本案販賣禁藥之人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其申設之蝦皮賣場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販賣禁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實不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禁藥數量非鉅,販賣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李俊明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知悉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作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註冊之網路購物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受雇於「廈門市蘇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申請之「rjdhr3023」帳號及登入密碼及將該帳號綁定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網銀密碼交給(下稱A公司)使用。而A公司取得李俊明所交付之上開帳號及網銀密碼後,明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商品,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若未經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三天送達無效退費男用事前保養猛男專用成人用品情趣精品情趣用品成人專區純植物萃取」賣場,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使用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刊登含有Sildenafil禁藥成分之商品圖文「適合急性子(品質保證買二送一保密出貨)」廣告,並以每顆價格新臺幣(下同)25元至70元陳列,嗣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商品為禁藥,遂於112年11月15日以含運費111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商品共30顆送驗,驗得含有Sildenafil成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網銀密碼交給A公司使用之事實。2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76515號函暨檢附之蒐證資料(含「綠戰神」商品照片、賣場頁面擷圖、訂單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之帳號註冊及綁定銀行與提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含運費111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商品共30顆送驗,驗得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事實,而該蝦皮帳號之申請人及帳號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均係被告。3被告提出之與A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影本1份。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受雇於A公司,且提供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網銀密碼交給A公司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商品(綠戰神)5包,固為被告幫助販賣之禁藥,然因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上開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商品,固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然依上開說明,並非違禁物,且因該扣案之商品係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購入收受,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聲請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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