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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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敏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志明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807,36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聲請人自行繳納136,486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32頁),溢繳93,258元(136,486-43,228=93,258)。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予准許(按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係依先、備位聲明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撤回備位聲明,仍依原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裁判費,乃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又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228元,聲請人自行繳納136,48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最高法院卷48頁),溢繳93,258元(136,486-43,228=93,258)。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件:
一、1368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100000,10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65,000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元(7×243/100000×65,000=1105.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二、1341-7號:面積845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100000,10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5,154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920元(8454.65×243/100000×95,154=1,954,919.85)。
三、1354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100000,10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100,667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734元(3×243/100,000×100667=733.86243)。
四、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之建物:10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850,600元。
五、以上合計2,807,360元(1,106+1,954,920+734+850,600=2,807,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