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上訴人 林政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標有其引用第一審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另案施用毒品遭通緝後被緝獲,到案時未查獲任何毒品或相關違禁物品,因迫於逮捕當時之情境壓力,乃同意警方對上訴人採尿,然此同意並無檢察官許可,亦非出於上訴人自願,應屬違法,據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曾加以爭執,惟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該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警察對其採尿之強制處分措施,係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其係被迫同意,而非自願性同意之辯解。已綜合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承辦警員 蕭興龍 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承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本件係經上訴人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且上訴人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