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上訴人 方群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方群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一行為同時另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為沒收之宣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僅為收藏,並無犯罪動機亦未造成他人傷害,情節輕微,於偵、審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僅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工,尚有重度殘障母親須扶養,家中經濟全賴上訴人之收入,若長期入監服刑將使生活頓生困境,客觀上應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惟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及一切犯罪情狀,亦未說明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2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6頁),並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項而為量刑,及說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