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上訴人 鄭堯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堯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上訴人該認罪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就上開事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供承透過不同管道,先、後取得此部分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後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情形,與扣案證物客觀樣態、鑑定結果等相關事證互核相合,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持有各犯行,分論2罪併罰,已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此部分與後述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犯行分論2罪併罰亦無違誤。並無認定罪數未憑證據或論罪錯誤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事實一㈡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單一,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指摘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自白、未調查其他證據所為該罪數認定,違背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該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該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此部分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平等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猶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沈揚仁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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