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訴人 周穆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該項權利,旨在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訴訟權,提供其必要之協助。審判對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為指定通譯協助被告之聲請,固得本於訴訟指揮之職權,審酌個案之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指定。惟如已認有指定通譯協助被告之必要,並為准予指定通譯之宣示,嗣於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卻未指定通譯,亦未說明何以不為指定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審判期日,陳稱上訴人重聽很嚴重,平常使用台語溝通,及就第一審所未詰問之事項,詰問證人等情。審判長就該聲請,除請辯護人另就上訴人聽力部分補充相關身體檢驗報告以供參酌外,當庭諭知:「本件考量被告有身體聽力上的障礙,仍須透過熟悉台語之通譯進行訴訟,以維護被告程序上之利益」之旨,記明於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17頁)。如果無訛,原審審判長已宣示本件有指定通譯協助被告之必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稱上訴人聽力嚴重受損,右耳全聾,左耳聽損70分貝,審判期日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第一審審判時雖有選任辯護人,但無通譯傳譯,致上訴人尚有重要爭點未能於第一審時詰問證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請求安排通譯及再次對證人行詰問程序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上訴人執前情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
惟原審於107年7月24日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並未指定通譯協助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指定之理由,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51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使用通譯及詰問證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及證據,如何不足採納,未置一語,遽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