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上訴人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建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與 賴博軫 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敘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販賣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9條規定即明。因而,合議庭得視案件之繁簡難易等一切因素,決定是否進行準備程序,倘不行準備程序,即逕行審判,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未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致其喪失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損其訴訟防禦權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並未採納賴博軫及 陳順吉 之警詢陳述為證據,而係以證人賴博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言,作為論罪證據之一。上訴人指其於第一審法院已表明不同意賴博軫之警詢陳述為證據,原判決卻予採納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李釱任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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