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陳安富

被上訴人 陳安利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張釗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怡文 依序為訴外被繼承人陳孟㨗之長、次、三男,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共同簽訂財產分鬮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⑹目(下稱系爭約定),約定將陳孟㨗名下中,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宅西邊豬舍之土地(坐落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豬舍下稱系爭豬舍)過戶予伊,被上訴人應遷徙系爭豬舍內豬隻,其餘設施保留原狀;其第三條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全部財產過戶完清1週內,按兄弟序奉養之記載,即被上訴人應履行遷徙豬隻期限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內財產於102年1月7日過戶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遷徙豬隻,竟遲至112年12月遷走,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未定期限,此前伊數次催請遷徙仍不獲履行,且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豬舍,亦應自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自102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合計378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8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發現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中第6款第⑴目至第⑸目所載,原擬分配與上訴人之其他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兩造祖父 陳躼 頭名下,均非陳孟㨗名義或實質所有,3人因而排除系爭豬舍另為口頭財產分配,並經於102年1月30日履行完畢,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約定已不適用。況縱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僅受分配系爭土地而非系爭豬舍;陳孟㨗生前出資建造系爭豬舍,借與伊養豬,與伊就系爭豬舍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在其身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曾請求伊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交付豬舍,伊無交付義務,自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賠償以租金計算之遲延損害,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 陳躼頭 生有次男陳孟㨗;陳孟㨗於108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上訴人、長女訴外人 陳淑鳳 、次男即被上訴人、三男訴外人陳怡文,均未拋棄繼承。

(二)兩造與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⑹目約定,系爭豬舍豬隻由被上訴人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

(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重訴字卷第223頁)所示編號A、B、C之系爭豬舍,係由陳孟㨗出資建造完成。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及豬舍,被上訴人應遷徙系爭豬舍內之豬隻,惟被上訴人竟未於期限前遷走,應負遲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否分配由上訴人取得?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另有口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37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鄉○○段000、000、000、000、000。(各筆面積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陳安利應回贈予陳孟㨗。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二、財產分鬮如下:㈠陳安富取得如下:…⑹○○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1頁)可參。就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記載「○○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觀之,其記載之文義,僅能認定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但尚無從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豬舍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其中「二、㈠陳安富取得如下:6、○○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鄉○○段0000地號、面積832平方公尺。⑵○○鄉○○段0000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⑶○○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鄉○○段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鄉○○段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⑹○○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等語,可見上訴人取得包含上開約定⑹之豬舍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依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僅係指上訴人約定取得「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並未指明包含土地上之系爭豬舍,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其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查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係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兩造之祖父陳躼頭名下,而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在兩造之父陳孟㨗之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依上訴人自承,該土地現仍登記在陳躼頭名下,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依系爭協議書二、㈠陳安富取得如下:6以下之記載,雖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豬舍所在之土地所有權,惟至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該土地上之系爭豬舍所有權或使用權,自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系爭豬舍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主張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重新協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並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93頁)。上訴人就其依該重新協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係取得:1、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3、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協議書有問題,故大家都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重新協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如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本應分配系爭協議書二、㈠陳安富取得如下:6以下記載之土地,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分配到該等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另有口頭協議,應為可採。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既另有口頭協議,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及系爭豬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協議書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亦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交還系爭豬舍所生之損害,亦無證據可佐,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可見依系爭協議書。就其中一方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時,已約定其法律效果為停止過戶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兩造既已特約約定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縱未另有口頭協議,惟從系爭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如未依約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之,而非上訴人即得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七)另依證人陳怡文於原審證稱:○○鄉○○路000號住家西邊的豬舍,一直以來都是被上訴人在養豬,養豬是家族的事業。豬舍本來就是家族產業的一部分,爸爸在的時候本來就是爸爸在管理,只有二哥(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做,爸爸在世的時候是爸爸叫二哥養豬的,爸爸是老闆等語(原審院卷第294、295頁)。證人陳怡文為兩造之弟弟,就其家族內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陳怡文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持續使用系爭豬舍經營養豬事業,乃係基於父親陳孟㨗之指示;又系爭豬舍係由陳孟㨗出資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之指示使用系爭豬舍,尚難逕認為無使用權。足見,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應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但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由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豬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雖未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但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取得系爭豬舍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授權使用系爭豬舍;何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另有口頭協議,則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究竟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造成其何等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37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378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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